在描述人权与国际人道主义法之间的关系时,特别法原则经常被视为理所当然,仿佛它一直存在,刻在石头上。但它的实际起源是什么?我说的“起源”并不是指它的古代历史。是的,它出现在查士丁尼文摘中。但老实说,谁在乎呢?我们几乎或根本不知道罗马和拜占庭帝国的律师们用这个表达到底是什么意思,以及他们如何在实践中运用它,事实上,有几种不同的方法来概念化特别法。
我的问题是:我们国际法学家团体何时开始使用这种语言来描述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关系?回答这个问题的时间范围必然更加有限,也更容易管理,因为国际人权法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成为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我显然太年轻,没有直接的经验,但我的印象是,在它们共存的最初五十年左右,人们很少考虑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将如何相互作用,而且在讨论这个问题时,通常不是以特别法的形式提出的。因此,我的假设是,只有在冷战结束后,特别是在国际法院 1996 年核武器咨询意见第 25 段之后,这个术语才进入处理这个问题的国际法学家的常用语中,当时国际法院本身首次使用了这个术语:
原则上,。但是,判断何 阿尔巴尼亚 WhatsApp 号码 为任意剥夺生命则取决于适用的特别法,即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该法律旨在规范敌对行动。因此,在战争中使用某种武器造成的特定生命损失是否应被视为违反《公约》第 6 条的任意剥夺生命,只能参考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来决定,而不能从《公约》本身的条款中推断出来。
为了证明或反驳这一假设(我正在撰写一篇论文),我需要做两件事。首先,我需要确定法院本身是如何想到使用特别法原则来描述国际人道法规则与国际人权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的。这是法院的完全创新吗?它是否来自咨询程序中某些参与者的诉状?还是来自对该问题的普遍接受的学术研究?其次,我需要研究学术研究本身,特别是那些在核武器意见之前和之后立即研究该问题的作品。
出于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我将把 1996 年之前的学术研究放在一边,但从我目前所读到的内容来看,很少有文献提到特别法原则可以解决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规范冲突(如果读者能指出学术研究中任何此类引用,我将不胜感激,无论何种语言)。但我已经阅读了两起核武器案件(世卫组织和 GA 请求)中的所有诉状,包括书面和口头诉状。在两起案件中,在法院出庭的 40 多个国家中,你知道有多少国家提到了特别法原则吗?只有一个——英国。
在世卫组织案的第一轮审理中,英国甚至没有讨论人权问题。当第二轮书面诉状与联合国大会核武器案的第一轮审理同时到期时,英国决定在核武器案的书面声明 中对世卫组织案的意见发表意见,也就是说,这份文件既是世卫组织案的第二份意见,也是核武器案的第一份意见。现在,英国确实广泛讨论了人权和环境法,认为问题不是核武器与这些法律制度抽象的兼容性,而是“根据上述一般原则,人权法或环境保护法的任何规则是否可以解释为禁止以合法自卫的方式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